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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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資為執行時之根據(參照貴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

又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

查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原判決理由並敍明『扣案之制式霰彈五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惟原判決主文就已扣案之霰彈部分,竟漏未宣告沒收,致判決主文與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

本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僅於犯罪事實中就應沒收之物為具體之記載,且於理由內敍明,主文內並未加以宣示,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一六四號林班地內,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即據為己有,未經許可,攜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二二之九號家中藏放,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等情。

因而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並於理由說明扣案之制式霰彈五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惟主文內並未加宣示上開扣案之制式霰彈五顆沒收,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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