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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中之蝴蝶刀一把,在嘉義縣番路鄉○○村○○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等情,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但原判決既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一把沒收,然在理由中竟未敍述應予沒收之理由,復未引用沒收之法條,僅適用刑法第四十條規定(為沒收時機而非沒收處分之法條)即行諭知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中之蝴蝶刀一把,在嘉義縣番路鄉○○村○○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等事實,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非常上訴書誤載第三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收。
但並未敍述該蝴蝶刀應予沒收之理由,復未引用沒收之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上述違法,對被告應負刑責,尚無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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