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6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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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帳冊肆本、乳液貳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限制,故罰金總額如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勞役一日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不致超過六個月之日數者,固可依同項規定酌定折算標準,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乙○○所處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如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則不免逾越六個月之期限,自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審判決顯係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止,與尚未判決確定之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固無不合,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甲○○。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又按非常上訴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查乙○○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因不服原判決,業提起上訴,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卷內第一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按,該部分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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