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05,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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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五巷五弄十七號一樓告訴人施信吉之公司,見施信吉甫向台北銀行(原判決誤植為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領回之發票人為施信吉、帳號一六一九之三、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一顆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施信吉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得手,上訴人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後,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先將其中三張空白支票偽蓋施信吉印鑑後向不知情之陳炎墩(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現金供己使用,並授權陳炎墩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

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另三張已偽蓋施信吉印鑑之支票再向陳炎墩調借現金,因陳炎墩就後三張支票未向他人調借到現金,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一之一號上訴人之胞兄林永祥(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工地,欲經由林永祥將支票交還甲○○,不知情之林永祥取用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背書後,郵寄予不知情之張吳初惠以償還債務。

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街五十六號花中花餐廳消費後,在其中一張0000000號支票偽蓋施信吉印鑑,並偽填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後,由不知情之友人呂宜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該餐廳會計林真,林真並輾轉交付予簡啟明、陳榮泉。

因張吳初惠及陳榮泉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後,發現支票業經施信吉申報掛失止付而循線查得上情。

上訴人並連續偽造其他如原判決附表

㈠所示支票十三張(連同上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共計十五張),並均持以行使,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優先適用,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法院於裁判時,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斟酌裁量之餘地。

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㈠所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偽造發票人施信吉名義、付款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二張,及其附表㈠所示十三張,共計十五張支票,且未曾說明上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業已滅失,倘屬無託,則所偽造之十五張支票,自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第一審判決僅就附表㈠所示十三張支票諭知沒收,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漏未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改判,仍予以維持,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施信吉之公司,趁機竊取施信吉甫領回之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空白支票一本,票號係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共計四十八張,於理由欄二內,並以卷附之遺失票號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為其所憑證據之一。

然依卷附由施信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皆僅填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遺失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共計四十六張空白支票,未及於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票在內(見第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其他警卷),原判決竟一併認施信吉所未申報之上開二張支票亦遭上訴人竊取,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施信吉及證人陳炎墩於第一審審理時,皆一致供稱:上訴人係經由陳炎墩之介紹方與施信吉認識(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亦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指上訴人與施信吉並不認識,係經由陳炎墩及林明輝二人之引介而認識施信吉,進而認施信吉不可能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由不熟識而無互信基礎之上訴人簽發使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施信吉結識,係經由陳炎墩、林明輝二人引介,倘上訴人所持有之施信吉名義支票,係上訴人趁施信吉不注意時所竊取偽造,似不可能又持向陳炎墩調借現金而無懼於陳炎墩向票載發票人施信吉查證。

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先後二次各持三張偽造之施信吉名義支票向陳炎墩調借現金,此項證據價值所為事實判斷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尚待查明。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始終辯稱:伊經由陳炎墩、林明輝二人之引介,與施信吉談妥合夥興建小木屋販售,因伊無銀行支票,乃由施信吉提供系爭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空白支票及該帳戶印鑑章供伊籌備興建小木屋業務使用,雙方立有合作契約書一份由施信吉收執,並經陳炎墩等人在該合作契約書上簽名為證,其中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三張支票業已兌現,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八千元至施信吉上開銀行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當天到期之支票等語,並由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復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林明輝、胡美雲,欲證明上訴人確與施信吉訂有合作契約書,且由施信吉同意將空白支票出借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施信吉及證人陳炎墩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亦分別供證:確由陳炎墩等人介紹上訴人與施信吉談妥在埔里合作興建小木屋販售營利,雙方簽訂有合作契約書,並由雙方及陳炎墩在該合作契約書上簽名,施信吉復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上訴人簽發使用,合作契約書僅書立一份由施信吉收執,因簽約過程匆促,不及影印交由上訴人執有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

施信吉申報遺失並由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竊取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兌付,復經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函覆屬實(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

但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及主張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上揭證據資料,並未傳喚證人林明輝、胡美雲到庭調查,遽行判決,就施信吉、陳炎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僅以與上訴人之辯解,就契約內容與簽名次序之細微末節稍有不符,即認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對上開三張支票業已兌現部分,更無隻字片語述及,致事實真相仍欠明瞭,殊嫌率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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