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08,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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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共犯曾維江、林志誠(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明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二二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一七二○之三號)之所有權,雖僅登記為曾維江名義,但實際係曾維江與告訴人盧有書、盧吳日麗、陳玉女所共有,且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盧有書保管並未遺失,竟為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以資擔保林志誠積欠被告借款之用,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未經陳水成(被告之胞兄)之授權,偽刻陳水成之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陳水成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委任狀、聲請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鳳山地政事務所、潮洲鎮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水成、盧有書、盧吳日麗、陳玉女等人之權益,詳如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原已說明被告偽造其胞兄陳水成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其「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委任書狀、聲請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上,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七行),亦即認屬法規競合關係而排斥不再適用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與偽造署押之罪。

然該理由欄二之末,竟又認被告多次偽造印章、多次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印章、連續偽造署押、印文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六行)。

前後並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二至七所載偽造陳水成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陳水成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據被告迭次自白不諱,陳水成亦供稱未得伊同意,伊均不知情等語。

然告訴人盧有書、盧吳日麗、陳玉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即一再具狀主張被告係勾結其胞兄陳水成為本件犯行,以陳水成為人頭,將偽造虛設之抵押權登記在陳水成名下,案發後,再由被告一身肩挑偽造文書罪責,免去陳水成共犯之民、刑責任,以保住犯罪所得之財產,陳水成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六號續行偵查中云云(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七十八頁),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證(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

而依第一審向屏東縣潮洲鎮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陳水成申請印鑑證明資料觀之,陳水成之原有印鑑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申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但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以陳水成本人名義申請,似未委任他人代為辦理(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繼而以變更印鑑後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辦理原有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慧星、葉智明。

能否猶認陳水成並不知情,而均係由被告偽造為之﹖尚待查明,原審未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詳加調查勾稽,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為不利於於被告之認定,亦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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