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10,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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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銀春律師
李家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轉讓二會予黃河章時,並未指明係轉讓宋萬山名義之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轉讓宋萬山名義之會,殊嫌率斷。

㈡告訴人黃河章於原審供稱:「上訴人轉讓二會時,未講係轉讓何會,直到倒會時,才告訴會員係轉讓宋萬山、林水龍之會」,雖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但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相符,就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於標單上記載宋萬山之姓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前揭上訴意旨㈠,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詳予說明並指駁;

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已說明告訴人黃河章翻異前供而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違背常情不足採取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上訴意旨㈢,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且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形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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