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15,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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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罪名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固曾驅車駛離現場,然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蘇效賢到現場處理車禍時,由於傷者已送醫,肇事人、車又不在現場,故不知車禍肇事者究係何人,雖蘇效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大約晚上八點多,我現場處理完後就到肇事者家,他不在,他的兒子協助我找出肇事車輛,是在附近找到,葉寧鋒也有到場,隔天肇事者到分駐所」,惟其係根據通報稱報案者有提供肇事者車牌號碼,始循線至肇事車輛車主家中,當時仍不知究係何人駕車肇事,此與證人葉寧鋒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晚上七點多,到我競選服務處找我,服務處人員打呼叫器通知我,甲○○直接與我通話,我叫他先回家,我忙完選舉的事後,已有二位警員到被告家,我向他們說隔天會請他到派出所」相符,可見警方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上訴人親往警局自首投案時,始獲悉肇事者為上訴人,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訊前揭警員及證人,查明警方究於何時知悉係上訴人駕車肇事,以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即遽為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二)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楊勝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被害人雖負有救護義務,不得逃逸,惟當時適有柯順天、李美麗在場協同救護被害人,上訴人縱使對被害人未盡救護義務,亦不能謂上訴人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三)上訴人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竟另又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且予分論併罰,顯係割裂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且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故意犯,倘行為人欠缺遺棄之故意,即無由成立遺棄罪。

上訴人係供認因害怕始駕車逃離現場,並非故意遺棄,則本件情形,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遺棄之故意,自無法論處上訴人遺棄罪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後駛離現場、證人柯順天、李美麗、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蘇效賢等人之證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後係故意不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辯解及證人黃水波、葉寧鋒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

復列舉事證,說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傳訊證人蘇效賢、葉寧鋒等人到庭作證,惟第一審法院已傳訊蘇效賢、葉寧鋒到庭,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蘇效賢、葉寧鋒在第一審作證之筆錄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等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

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曾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其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克當之。

本件依憑證人蘇效賢在第一審證稱:「當天我接到通報該處發生車禍,警局人員有告訴我說報案的人有提供肇事者車輛號碼,我趕到現場,傷者已送至醫院,肇事人、車都不在場,肇事者已逃逸,我在現場製作現場圖,大約晚上八點多,我現場處理完成後就到肇事者家,他不在,他的兒子協助我找出肇事車輛,是在附近找到,葉寧鋒也有到場,隔天肇事者到分駐所」(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及柯順天在警訊中證稱:『發生車禍肇事逃逸,我至現場協助交通指揮,有過路客去追逃逸車輛,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QI-五七八二,我協助救護傷者後,將肇事車號提供警方」(見相驗卷第九頁),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蘇效賢,於上訴人肇事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之前,即知悉肇事者係駕駛QI-五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並循線至車主(即上訴人)住處,經由上訴人兒子之協助,查獲肇事車輛,則蘇效賢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赴彰化縣警察局線西分駐所投案之前,其對上訴人駕車肇事及遺棄之犯罪嫌疑,顯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主張,警方於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警局投案時始知悉肇事者係上訴人云云,顯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

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

原判決理由內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救難協會之柯天順前去現場指揮交通,另肇事地點前面檳榔攤之老板李美麗見狀也打電話叫救護車,業據渠二人於警訊時陳明,然渠二人皆係在上訴人肇事逃逸後始到達現場或叫救護車,已據渠等陳述甚詳,況渠二人亦非依法令有義務救護被害人之人,上訴人逃逸後雖有渠二人到場,亦未必施以救援,難謂已有他人為之扶養保護」,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援引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主張上訴人並不構成遺棄罪,非可採納。

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上開判例意旨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以事發當時適有柯順天、李美麗在場,主張不能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刑,顯屬誤會。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肇事後是否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於事實欄已認定:「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因而撞及楊勝駿,致楊勝駿人車倒地,因此受頭部外傷、腦水腫,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依法令對於楊勝駿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竟故意駕車離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於理由內復以證人蘇效賢、葉寧鋒之證言及上訴人供認肇事後一直到當晚九時才到醫院探望被害人等情,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肇事後確係駕車離去,且肇事時、地並非杳無人煙,亦非無電話可打,被告如欲尋求救援,何須駕車離去,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常識,被告於肇事當時,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負有扶助、保護義務,首要之務,應係扶助、保護被害人,路人李美麗且知打電話叫救護車,柯順天亦知協助救護傷者,被告竟故意駕車離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其於駕車離去當時,被告即已因其不作為而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不履行扶助、保護義務之故意,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刑,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符合,自未違法。

至於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旨在論敘第二審判決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行為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載明行為人有遺棄被害人故意,則祇能論處該行為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三)徒憑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辯解,主張其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其係自首且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書影本及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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