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18,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騎乘ALE-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一六六巷內三豪保齡球館附近,見虞珮儀一人背背包獨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自後強行扯下虞珮儀之雙肩背式背包,搶奪得手後,迅騎該機車逃逸。

旋虞珮儀返回其台北市○○街六十五巷(與三民路一六六巷相接)二號四樓家中,以電話告知其男友唐子祐被搶之事,唐子祐隨即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至虞珮儀住處樓下,打公共電話請虞珮儀開門,正通話之際,適見上訴人亦將機車停在該處,正掀開機車座墊,自下方行李箱中取水飲用,行李箱內藏置虞珮儀之背包,唐子祐於向虞珮儀確認後,即駕車攔截正啟動機車離去之上訴人,上訴人見狀乃擺脫追逐,而將虞珮儀之背包藏放於台北市○○街與新中街交岔口附近之民權公園外圍花圃中。

嗣經唐子祐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報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二弄六號三樓上訴人住處將其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致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者,則為強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虞珮儀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之一。

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他(指上訴人)停車在我後面二公尺左右,我覺得奇怪回頭看他,他已經衝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把我背在雙肩的背式背包搶去」、「他猛拉我的背包,因為很疼,手瘀傷,我對他說『給你給你』,背包被他拿去後,他就走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於原審調查時,復稱:「(上訴人)將我壓在地上並大力的拖著我走,經大叫沒有用……,因很痛沒辦法,我便將背包脫下給他」、「(當時)不能(抗拒),否則便不會被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背面)。

如果不虛,則上訴人顯然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使告訴人交付其物,自應成立強盜罪責。

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陳述,竟為與其指訴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而論上訴人以搶奪罪,自非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告訴人之背包係伊所拾獲,伊乃依背包內告訴人之身分證記載之資料,前往告訴人住處擬送還該背包,未料竟遭誤會,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住處係在其被搶現場附近,該背包若係伊所搶取,伊不可能於得手後,又攜帶贓物在現場附近留滯一個小時餘等語。

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住宅附近被搶取前開背包,被搶地點與其住宅僅有步行約一、二分鐘之距離;

唐子祐則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上訴人在告訴人住宅樓下,打開機車行李箱,取水飲用,當時上訴人之機車行李箱內,置有告訴人之背包等情,迭經告訴人及證人唐子祐陳述甚詳。

是上訴人前揭辯解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於告訴人及證人此部分之供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未詳予說明論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