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0,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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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丙○○以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係以上訴人等及已定讞之共犯張正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經上訴人等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蓮於警訊時之供詞、扣案之帳冊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表(載明上訴人等所容留之黃○蓮、袁○鳳二人,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坊」係從事美容護膚之業務,黃○蓮僅為客人美容護膚,至於袁○鳳則係伊之女友,根本未在上開護膚坊工作,黃○蓮之警訊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其內容不實,且共同被告丙○○、乙○○二人均係伊之友人,在案發當時適至護膚坊與伊泡茶聊天而已,非伊僱用之員工云云;

上訴人丙○○、乙○○均辯稱:伊等俱非上開護膚坊之員工等語,認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以證人黃○蓮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為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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