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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高壽美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乙○○、丙○○、丁○○、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自訴人)高壽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其所提上訴理由書,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侵占部分敍述理由,就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一部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不得上訴之普通侵占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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