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6,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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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貸與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一二九地號,面積○、二公頃之田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丙○○並要求自訴人書立「借款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丙○○收執,併同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自訴人如逾三個月未付利息或本金屆清償期未清償,自訴人即無條件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於丙○○名下。

嗣自訴人未能如期償付欠債,丙○○欲依原約定將自訴人所設定抵押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慮及其為公司及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與其父上訴人乙○○議定,將自訴人所有上開田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上訴人等明知自訴人所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可以移轉與買方即丙○○名下,並未約定丙○○可以將之移轉與丙○○指定之第三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擅將自訴人已蓋妥印章而交給丙○○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填載非買受人之乙○○為「買受人」、「權利人」,而偽造成乙○○是該「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之「承買人」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以丙○○為代理人,由丙○○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乙○○為「買受人」「權利人」暨乙○○向自訴人買受該不動產等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給乙○○上開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查上訴人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已主張自訴人曾口頭同意移轉前開土地予乙○○,有林文儀、李幸倪及李金滿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原審僅傳訊林文儀到庭,至李幸倪及李金滿二人,原審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非以上訴人等共同將非買受人之乙○○偽造成買受人,並填載於「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行使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論斷之依據。

然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前開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與丙○○已約定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買方即丙○○名下,並事先蓋妥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交由丙○○收執,而乙○○亦同意其子丙○○將自訴人之前開土地過戶與其名下等情。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丙○○係將其依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其二人之行為究如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何以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予詳述,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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