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30,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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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稱其夫體弱多病,長年臥病在床,復有二名幼子待照顧,上訴人為扛重任,才挺而走險觸犯法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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