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31,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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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印文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扣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年度查驗」欄內所蓋用之偽造「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次年起,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向職業主事務所警察機關辦理查驗一次,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罰款處罰,並得施以臨時講習,逾六個月以上未辦理查驗者,依法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一旦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執業登記,除重新考照外,別無他途可資補救等情,及於理由欄三、說明:蓋在扣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欄內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係用以表示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證之次年起,已依規定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或於六個月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向執業主事務所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查驗完畢」之證明等語。

如果無訛,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持執業登記證接受查驗時尚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以供查驗,且係提供該等資料向執業主事務所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查驗」,若逾期辦理查驗經註銷者,只得重新考照,則該查驗戳印文是否亦具有證明被查驗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繼續執業營業小客車能力之性質?此與原判決所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所指僅證明入出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而在護照上蓋用入出境戳印文之性質是否等同,而得以準公文書視之?即有疑問。

原判決未向辦理查驗之警察機關查明該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性質究竟為何,如亦有查驗受查驗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無繼續執業營業小客車能力,則該查驗戳印文能否謂與受查驗人之能力、服務之證明無關,認非屬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以準公文書視之,饒堪研求,核該查驗戳印文之性質如何﹖既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而又非無從調查,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釐清疑點,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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