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434,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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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以被害人林智恆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受理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調查中之指證,暨上訴人坦承以螺絲起子破壞林智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為林智恆當場發現查獲等情之自白,及經警於逮捕上訴人時,當場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嗣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而滅失)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已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行竊之際,為林智恆發現,即想逃跑,但被林智恆拉住,當時兩人有拉扯,可能是拉扯時碰到林智恆,螺絲起子一直放置在皮包內,伊並未取出螺絲起子攻擊林智恆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螺絲起子,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並提示上訴人辨認,於法有違;

㈡被害人林智恆於原審審判期日遲到,其到庭時,指定辯護人業已為上訴人辯護完畢,審判長竟於指定辯護人離席之後,始行訊問被害人,訴訟程序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前揭經警查獲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銷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原物已屬無從提示,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移案警局之移送書(內有關於該證物之記載),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自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並未引用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陳述,為其判決之基礎,是該審判期日訊問被害人之程序有無瑕疵,於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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