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6,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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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陳麗真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為掩飾身分,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將其照片交予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陳姓女子,偽造貼有甲○相片之陳源周、蔣鼎文身分證各一張,同時向該女子購買偽造之張慶德等多人之身分證,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銀行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偽造印章、偽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方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西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十六樓之二),並以「陳源周」自居,向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號,先後請領四百二十五張空白支票,連續以陳源周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其支票使用,復在報章上刊登「徵股東,每日分紅」之廣告,對外佯稱該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將成立大豐銀行籌備處,亟需資金為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偽造陳源周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支付九分利息,同時連續偽造及交付以陳源周為發票人之支票,致李寶珠等十七人陷於錯誤,共投資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旋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捲款潛逃。

八十二年二月間,甲○化名「陳建中」,與張桂英、陳明先、曹素玲、蔡秀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十一樓一室,以同前方式,先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星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及青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由張桂英任負責人,甲○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陳明先任代書部經理,曹素玲任財務經理,蔡秀萍任酒店股務經理,以成立龍泰商業銀行及金色王朝酒店為藉口,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利息為每投資十萬元每月可得八千元,或每投資五萬元每月可得三千五百元,由投資人先扣除利息後,將本金交予蔡秀萍或曹素玲,再由曹素玲簽發張桂英名義之支票交付投資人,陳明先則負責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成立銀行及酒店,使李桂玉、石秀珍、王慧琦、楊晟宗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共交付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為調查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設立西華公司,在報章上刊登「徵股東,每日分紅」之廣告,對外佯稱西華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將成立大豐銀行籌備處,亟需資金為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偽造陳源周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支付九分利息,同時連續偽造及交付以陳源周為發票人之支票,致李寶珠等十七人陷於錯誤,共交付一千七百四十餘萬元,旋捲款潛逃;

另又設立星光公司及青島公司,以成立龍泰商業銀行及金色王朝酒店為藉口,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利息為每投資十萬元每月可得八千元,或每投資五萬元每月可得三千五百元,由投資人扣除利息後交款,再簽發張桂英名義之支票予投資人,但實際上並未成立銀行及酒店,使李桂玉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共交付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等情。

似認定上訴人係以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將成立大豐銀行籌備處,暨成立龍泰商業銀行及金色王朝酒店,投資款項可從中獲取厚利,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方法,上訴人自始即無返還本息之意思。

如果無訛,是否能認上訴人併犯詐欺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有疑義。

究竟上訴人係向被害人騙取投資款項,根本無返還本息之意思,抑有返還本息之意思而非法對外吸收資金,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將事實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化名「陳建中」,先後設立星光公司、青島公司,自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與張桂英、陳明先、曹素玲、蔡秀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但原判決僅敍及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及有張桂英簽發之支票等物品扣案可佐,究竟有何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陳明先、曹素玲、蔡秀萍共犯,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關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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