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8,200105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盟貨運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日落後,將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尾拖之PP-二三號貨櫃板車,停置於彰化市○○路口北上彰興路四十公尺處之機車專用道上,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曾志強騎乘SXE-九七八號機車,沿彰興路往台中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開停於路旁之貨櫃板車尾端擋泥板、左後側外輪,而頭頸部撞擊板車左斜角邊緣鋼板,驟然碰撞即人車倒地,曾志強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曾志強所騎之機車,係撞及上訴人停於路旁之貨櫃板車尾端擋泥板、左後側外輪,而頭頸部不自覺向右側傾,致左臉頰撞擊板車左斜角邊緣鋼板,牙齒擊落、舌頭咬斷,驟然碰撞即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向後仰躺,後腦著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

如果無訛,被害人左臉頰及後腦部之撞擊力道必然不小,始會造成牙齒擊落、舌頭咬斷及顱內出血,則該二部位應會留有明顯之傷痕。

但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頭面頸」部位中,僅頦部有二處擦傷,頸前部延伸到左鎖骨部有一處擦傷,耳、鼻、口流血,被害人之頭部(包括正面及背面)、面部並無任何傷痕(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七頁)。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驗斷書之記載不符,自屬理由矛盾。

㈡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均函復無法鑑定。

後者並提分析意見略以:⑴大貨車後左角處無撞痕 (僅左後輪胎外側有擦痕) 。

⑵如機車自後追撞大貨車後左角後之散落物(牙齒、舌頭)分佈狀況,不應在大貨車後方十餘公尺處,另機車車前損壞情形不詳。

⑶死者正面所留之傷痕均係擦痕而非挫傷,且其受傷部位與大貨車左後或後左部之高度似有不符。

⑷基上事實分析,本案大貨車停車位置與死者散落物分佈狀況係完全不符,應有移動現場,兩車實際接觸狀況無法瞭解,故無法覆議云云。

原判決理由雖謂:據現場遺留之種種跡象並參諸貨櫃板車及輕型機車二者之高度研判,被害人之機車應係撞及上訴人所有貨櫃板車尾端左後側外輪,因驟然碰撞即倒地,血跡不及沾染於碰擊物上,故無法於板車上發現血跡等語。

但所稱疑係二車碰撞處之高度如何,貨櫃板車及機車之高度又如何,原判決均未予記載並說明其究竟如何根據二車之高度研判,亦嫌理由欠備。

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車禍肇事責任之專業鑑定機關,其從被害人所受之傷痕、現場散落物分佈狀況等情況研判,既已提出分析意見謂兩車實際接觸狀況欠明,上訴人在原審選任辯護人復質疑被害人係在牙齒、舌頭散落處遭他車擦撞倒地,且從被害人之傷痕、現場物品散落及二車受損等情況,研判二車係如何發生碰撞,涉及物理學等專業知識,原審未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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