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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D班輸油操作班長,負責泵房輸油操作及督導工作;
上訴人甲○○則為與乙○○同班,負責輸儲油料時閥門開關之操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二號油輪靠泊中油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原擬加燃料油,因發現第三浮筒水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脫落,遂由當時接船之工程師鍾超揚指示張輝成以無線電通知岸方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該船只卸原油,取消加燃料油,此時依照規定,乙○○與甲○○二人除應停止輸油外,應即時將第三號浮筒區燃料油管線岸上閥門關閉,以避免燃料油外洩,乃乙○○、甲○○二人就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工作,竟均廢弛其職務,不予理會,僅停止泵房輸油,而未將第三號浮筒岸上閥門關閉,並交班予林玉郎。
鍾超揚則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回返辦公室時,向姚國祥報告上情。
翌日上午因有一艘「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始經林玉郎發現該第三號浮筒岸上閥門未關,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由林玉郎將之關閉,惟林玉郎竟未依操作規定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牙之縫隙(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移送檢察官偵辦)。
迨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準備對靠於第一浮筒之福運輪泵輸燃料油,而打開第一浮筒燃料油管線閥門時,竟又廢弛職務,怠於依該廠儲運操作手冊中油管操作細則規定,事先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即行泵輸燃料油,致燃料油自未關緊之第三浮筒岸方閥門,再經由該浮筒水下蛇管接頭脫落處大量外洩。
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出海工作之外海浮桶修護工作人員夏居富發現第三浮筒旁有油污,立即回報姚國祥,姚國祥即要求停泵並查出原因出在通往第三浮筒之岸方閥門未緊閉,並通知發現油污之夏居富、曾煥勳等人自行以除油劑處理,惟因外洩之燃料油多達六百餘公秉,嚴重污染高雄附近海域,釀成重大災害,並造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污染事件,至少需付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公幣之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尚非無疑竇時,在未排除其懷疑時,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採信證人林玉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值班時,因有一艘「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必需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伊才將通往第三浮筒閥門關上,並在油糟記錄表上以鉛筆記載D03油糟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糟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月五日打開以後,至八月六日才關起來。」
、「因為碼頭要裝別油輸燃料油,沒有用到那管線。」
云云(見上訴卷第四四、四五頁),並原審傳訊之證人劉偉禎證稱:「我想是林玉郎關的,因為當時這事情他都認為是泵浦的事情,而當時起動泵浦是甲○○他們這一組,也沒有想到會上法院。」
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第三號浮筒油管岸上閥門確係林玉郎所關閉等情。
然依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中油大林廠海運組林埔輸油站操作班工作記錄表(A區)(下稱A區工作記錄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上之待辦工作欄中,並無何關於第三號浮筒油管岸上閥門未關閉之記載,又上開該A區工作記錄表上,關於管線B#3-10〞HF、油料 MF-180之動向記載,先後有更正之原子筆筆跡,即先OFF,再刪改為ON,復刪改為OFF,又蓋有「表報用章乙○○」之長方形橫戳(以五倍數之放大鏡肉眼觀察,原子筆筆跡似書寫在長方形橫截之上,即先蓋章,再有更正之原子筆筆跡),為何有先後更正之筆跡﹖啟人疑竇。
另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油槽油量記錄表(下稱油槽油量記錄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上,關於油品HF,號數NO.3欄內,尚有「腹舊未關」之鉛筆筆跡,與前後之記載均為原子筆筆跡不相一致,為何以鉛筆記載﹖由何人何時記載﹖是否為該油槽油量記錄表上之值班李聰吉所記載(該記錄表上蓋有李聰吉之長方形橫戳)﹖其真意為何﹖均不無疑問。
又原判決理由中上開林玉郎之證言:「……我才將通往第三浮筒閥門關上,並去油槽記錄表上以鉛筆記載D03油槽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閥門已關上),……」,其所擦掉者,當非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油槽油量記錄表上之鉛筆記載「腹舊未關」,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有油槽油量記錄表上「腹舊未關」之鉛筆記載,為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有該記載﹖由何人何時記載﹖有無可能是上訴人等交班時所記載﹖亦應加以釐清,實情若何,均有待進一步查明。
再證人劉偉禎之證言,既係「我想是林玉郎關的……」,是否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能否採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上開證據資料,在未辨明前,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謂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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