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8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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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以鐵器搗毀告訴人張紹卿房門上之玻璃後,旋又以打火機點燃銀紙,自破損之玻璃缺口丟進屋內書桌及地上,欲縱火燒毀房屋,適為在房間聊天之告訴人與張木富發覺而將火熄滅,始未釀成災害。

詎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攜帶打火機、銀紙至上址,點燃銀紙縱火,欲燒燬房屋,幸警方及時趕到加以制止,始未成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經查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銀紙,並將其自破損之玻璃缺口中丟進告訴人之房間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亦指稱:當時伊和被告之父親在房間內聊天,被告丟銀紙進來,伊等就立刻弄熄,桌子是鐵的,根本燒不到等情。

是被告主觀上如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必不會以客觀上並不具有延燒性之區區幾張銀紙作為放火之工具。

又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現場,而被告復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等一切情形以觀,足認被告點燃銀紙之行為僅係為恐嚇告訴人,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

況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伊當時有看到伊父親與告訴人同在房內,且知悉告訴人所住之房子,乃伊父親所有等情,被告果確有放火之意,豈有不虞其父同受其害及其父所有之前開房子亦遭焚燬之理。

是被告辯稱點燃銀紙僅係圖恫嚇張紹卿,並無縱火之意思,應符常情。

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認要點燃銀紙放火燒房子等語,認其此部分所供真實,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其犯罪不能證明。

因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為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放火方式恐嚇,應認二個獨立之犯行,且此二罪具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以牽連犯論科,自不得以放火係恐嚇之方法,逕認屬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依法條競合僅論恐嚇犯行,疏未論究其放火罪責。

而被告之行為,姑不論其業已於警訊自承主觀上有放火燒屋之意思,即依被告之供述,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且如無放火之故意,何以第二次再次帶放火之工具至告訴人處放火。

原判決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故意,與刑法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法理有違。

另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放火已延燒其書桌上之資料,即具危險性,因告訴人及被告之父及時滅火,該當於障礙未遂。

縱如原判決所認被告之行為無客觀之危險性,亦應成立不能未遂。

原判決以被告點燃銀紙丟進告訴人屋內行為不過是恐嚇罪行之一部,與刑法吸收關係及未遂犯之法則皆相違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詳述被告之行為並無放火之故意,其點火燃燒銀紙之行為,乃基於恐嚇之意思,自屬實施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認要點燃銀紙放火燒房子等語,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

此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因無放火之故意,其點火之行為,乃恐嚇行為之一部,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恐嚇安全罪,並不能單獨成立公共危險罪。

且原判決亦非適用刑法上吸收犯或吸收關係而論以恐嚇安全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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