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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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後之不詳時日,未經許可,以起子及挫刀為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暨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犯該項罪責,則其最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

然由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並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審判筆錄,雖有指定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之字樣,但該辯護人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謂扣案子彈中之十五顆,因鑑驗時業經試射,故不予宣告沒收。

意指第一審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業經試射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乃第一審判決主文就該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業經試射之子彈,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係敘述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則屬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罪責,亦有未合。

據此以觀,足見第一審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難認適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欠允當。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製造槍、彈行為,係以上訴人被警查獲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槍、彈、底火、螺絲起子、挫刀為憑據。

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製造槍、彈行為。

而上訴人之學經歷如何﹖有無製造槍、彈之能力﹖又單憑扣案之螺絲起子、挫刀等工具,是否足以製造槍、彈﹖不無疑義。

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犯行攸關,為求事實之真確,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倘與比例原則相當,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作特別預防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未注意敘明其依個案情節,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結果,何以必須採取上開保安處分措施之理由,致無從審斷此項保安處分是否符合預防矯治目的及所需程度之比例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原審未予以糾正,亦有未當。

㈤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乃就上訴人論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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