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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陳建松)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被告乙○○被訴偽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甲○○確受左鎖骨脫臼、右胸前外傷,證人湯建坤、陳建彰亦證稱告訴人吳淑鎂有以計算機丟擲或出手毆打甲○○,被告等均指證甲○○遭毆及跌倒各情,認定其非出於捏詞誣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難指違法。
至乙○○所述縱細節不同,仍無阻其可信性,而非虛偽陳述。
在場證人陳建彰、湯建坤未見及甲○○跌倒,非無可能,不能以此即臆測被告等所述均為不實。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持相異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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