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0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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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更名孫燕京
被 告 乙○○
黃政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孫燕京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黃政光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黃政光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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