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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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上訴人既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賴連宗、古義輝名義之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已成立,至其究竟積欠楊朝欽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或一百萬元,其債務有無因交付偽造之本票而消滅,以及向張秀珠借款後曾否支付利息,均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並無關聯,原審就此縱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前述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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