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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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李汶哲律師
郭美絹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因缺錢依報紙之廣告聯絡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納稅證明,該男子將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交付時,即知內容係假的,猶與該男子共同持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偽造,且未親自持該偽造之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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