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6,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

上訴人與徐淑敏結婚後,迄未與徐淑敏以書面協議離婚,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其對於與徐淑敏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本不得諉為不知,原審參酌證人即雙方親人徐慶俊、徐永富、徐丙琦、蕭保妹、楊錦云、楊宏義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明知其與徐淑敏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竟與朱熙潔重為婚姻,所辯無重婚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因而論以妨害婚姻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因不諳離婚之相關法律才未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