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2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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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五○四○、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犯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或以接線之方法,連續竊取陳○○、葉○○、趙○○、鄭○○、黃○○、彭○○、涂○○、謝○○及林○○等人所有之機車共九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其中編號九之機車並作為強盜他人財物(即後述部分)之用。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廖○○騎乘○○○-○○○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以腳猛踢廖○○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使廖○○人車倒地,致其頭部、腳部等多處受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劫取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品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林○○所騎乘之○○○-○○○號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頭前溪橋南端時,自後猛力衝撞林○○之機車,施以強暴,使林○○人車倒地,致其右大腿、小腿、關節等多處擦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劫取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一輛及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三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新竹市○○街尾隨王○○所騎乘之○○○-○○○號機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新竹市與竹北市交界之溪洲橋上時,自後猛力衝撞王○○之機車,施以強暴,致王○○人車倒地,於其無法抗拒之際,著手搜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王○○見狀欲反抗,且遠方亦有來車,上訴人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將王○○推落高度達十四‧四公尺之橋下,並騎乘王○○之機車至橋下欲搜尋王○○身上之財物,因發現王○○嘴角流血,已無動靜始離去,取走王○○所有之白色衣褲一套及現金三十元,並騎乘王○○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換騎自己之機車。

而王○○因從高處摔落,造成胸、腹部鈍力創傷,致兩側血胸,心、肺及肝臟破裂,休克死亡。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先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號機車作為犯罪之工具,以尋找強劫之對象,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新竹縣○○鎮○○里○○○○○○號前道路時,適張○○騎乘○○○-○○○號機車行經該處,即自後猛力撞擊張○○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使張○○人車倒地,致其身上、手腳多處瘀傷、擦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劫取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一輛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現金三百元、皮包一個、書籍一本、講義數張等財物。

旋棄置原騎乘林○○所失竊之機車,換騎張○○之機車離去。

上訴人於劫得張○○之財物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張○○之機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路口,尾隨鍾○○(名字詳卷)所騎乘之○○○-○○○號機車,待行駛至新竹市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經國橋上時,即自後猛力衝撞鍾○○之機車,施以強暴,使鍾○○人車倒地,機車嚴重受損,人亦受傷,於無法抗拒之際,強取其背包一個,欲離去時,因鍾○○起身反抗並大聲呼喊,上訴人竟兇性大發,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將鍾○○推落高度達十‧六公尺之橋下,致其頸、胸部鈍力創傷,兩側血胸,於鍾○○奄奄一息尚未死亡之際,騎乘張○○之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離去。

其後適有已判刑確定之張○○,騎乘機車行經鍾○○墜落之橋下,竟將鍾○○載至新竹市千甲里舊中華砂石場產業道路旁,趁其不能抗拒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嗣鍾○○終因先前之高處墜落,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死亡。

而上訴人所劫得之背包,內有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私章一枚、小皮夾一個、肯德基折價券六張,台灣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一張、第一信託金卡附卡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筆記本一本及現金六千元。

嗣上訴人發現鍾○○之筆記本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持台灣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至新竹縣議會前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盜領一萬元,共計取得二萬元;

又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四次(一次二萬元,三次三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共取得二萬九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在桃園縣○○鎮幸福水泥廠旁之產業道路上,趁呂○○騎乘○○○-○○○號機車行經該處時,猛力將呂○○推倒,施以強暴,致其左肩、上臂、左足受傷,於不能抗拒之際,劫取呂○○所有之機車一輛及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印章一枚、提款卡三張及現金二千五百元。

嗣上訴人發現呂○○之夫張○○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卡,留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社區之郵局提款機,輸入密碼二次(一次一萬五千元,一次二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一萬七千元。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街○○○號前道路上,於超越何○○所騎乘之機車時,趁何○○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勞保卡、美國運通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張一張,提款卡三張及現金八百元。

嗣上訴人發現皮包內留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二次(每次各三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六千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時,適陳○○騎乘○○○-○○○號機車途經該處,即自後猛力撞擊陳○○所騎乘之機車,施以強暴,致陳○○人車倒地,於無法抗拒之際,劫取其所有之機車一輛及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日記、新竹企銀存摺各一本及現金五百元。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復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桃園縣○○鎮○○路上伺機行搶,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適張○○○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趁張○○○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及美鈔五元,於拉扯時並致張○○○人車倒地,左手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民眾檢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經警捕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鍾○○部分,上訴人已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原判決以:鍾○○如何墜落橋下死亡,上訴人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所供前後不一,先係謂因機車撞擊致鍾○○彈落橋下;

嗣則承認順勢將鍾○○推落橋下;

其後又改稱於拉扯時意外墜落橋下,前後並不一致,認為應以中間承認順勢將鍾○○推落橋下部分為可採,先前之初供及最後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八至十六行)。

但中間承認部分,何以足堪採信?先前之初供及最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具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難昭折服。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逃離現場時「有輛機車與我逆向而過」(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復於原審辯稱該迎面而過之機車騎士,可能即嗣後乘機姦淫鍾○○之張○○,並請求訊問張○○,以查明鍾○○墜橋之經過(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謂無調查之必要,亦嫌疏漏。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號機車作為犯罪之工具,再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在新竹縣○○鎮○○里○○○○○○號前道路,強劫張○○之機車一輛及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棄置先前竊得之○○○-○○○號機車,換騎張○○之機車離去(見原判決第五面事實部分),如果無訛。

則○○○-○○○號機車,既已棄置於強劫之現場,張○○復於被強劫時立刻報案;

但該機車何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新竹縣○○鎮一一八線道與一一七線道口尋獲(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面附表編號九)。

此與上訴人是否確以該竊得之機車,作為犯強劫罪之工具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含連續強劫罪),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但上開四罪間,究竟何罪為何罪之方法行為?何罪為何罪之結果行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具體說明,即籠統謂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嫌疏漏。

㈣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王○○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王○○推落橋下後,強劫王○○所有之白色衣褲一套及現金三十元,並「騎乘王○○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停放」,換騎自己之機車(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

但上訴人對於王○○之機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亦在強劫之範圍內,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亦有未合。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上訴人已承認有竊盜前科,而依卷內前科紀錄表記載,與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完全相同者(但身分證字號有異),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十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見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是否同一人,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有關,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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