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23,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主任,主管該分部業務員經辦存款等業務之監督及協辦該農會受苗栗縣政府委託代收稅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再委託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代收上開稅捐。

被告於該農會辦理代收稅款業務有年,因亟需現金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納稅義務人連忠明等十五人,持稅款及房屋稅繳款書,前往該分部繳納稅捐之際,將連忠明等人所繳納之房屋稅款共十七筆收訖後,僅在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蓋用收稅之章戳,退還繳款人收執,至於繳款書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查聯)則未蓋用收稅章戳,亦未送交該分部之承辦人,而自行保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鄭水梅,無從填載於當日收入傳票,不知情之公庫業務承辦人邱菊英,亦無從知悉而填製「苗栗縣代收省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而連續將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稅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繳付其貸款利息、互助會款等。

嗣被告於該稅款繳納期間期滿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籌足現金,將所侵占之稅款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連同滯納金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繳回該農會中港分部,嗣經發覺有異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

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

本件依「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轉委託竹南鎮農會代理苗栗縣庫竹南分庫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記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係受託代理縣庫分庫,應辦理縣庫收入業務,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其受託為苗栗縣政府代收之房屋稅款,即屬公有財物。

原判決以「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僅係靜態接受委託,收受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期繳交稅款,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亦無催收、處罰之權限,……收受稅款僅係單純債權債務之變動,受任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因認被告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自嫌率斷。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以被告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主任,「協辦」該農會受苗栗縣政府委託代收稅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侵占代收之稅款,而論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惟被告自始即否認職司「協辦」代收稅款之業務(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發布之人事命令亦記載,被告為中港分部主任「兼轉帳及放款覆審」職務(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協辦」代收稅款之業務,但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未說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