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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依協議書所載,證人石啟明有返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給付利潤五百萬元予債主即上訴人丙○○之義務,是其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係企圖達到賴債之目的,故其偵查中不利於乙○○之證詞,自非可採。
另證人張運才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其於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是其於偵查中不利於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乙○○於原審中曾具狀請求傳訊張運才查明上情,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則略稱:張運才於第一審、原審訊問時均稱,其有在乙○○與石啟明借款九百萬元之協議書上蓋章見證,因其有事不能久等,故先蓋章,是丙○○應無此項犯罪可言,退步言,縱依張運才、石啟明於偵查中之所言,其等所為證詞皆指係乙○○蓋用張運才印章,亦與丙○○無涉,原判決所稱丙○○與乙○○有犯意聯絡,要無實證,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乃原判決仍論處丙○○罪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石啟明乃協議書之當事人,張運才之印章,若遭盜用,則其為被害人,其二人自不可能迴護丙○○,原判決竟以其等嗣後所證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亦有採證違法之嫌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乙○○、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乙○○、丙○○在第二審之本部分上訴,係以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之二號一樓中山律師事務所,借款九百萬元予建商石啟明興建房屋週轉使用,雙方於簽訂借貸協議書之際,乙○○、丙○○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保管律師張運才印章機會,盜用張運才印章,蓋於該借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處,意以律師張運才為契約見證人後,將協議書交予石啟明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運才及石啟明等事實,業據石啟明於偵查中供稱:該協議契約實際上不是張運才律師見證,是乙○○拿章蓋的等語,張運才於偵查中亦陳稱:此份契約之事,是事後丙○○才跟伊提,伊沒和石啟明見過面,契約上的章可能是之前伊與丙○○、乙○○合開律師事務所時刻的,之後伊已很生氣地要回印章等語,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
並以雖證人張運才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石啟明於第一審審理中均翻異前供,皆改稱:並無上述情事云云,但張運才為執業律師,其對檢察官之訊問當無誤解檢察官意思之可能,亦皆與其等在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乙○○、丙○○俱否認犯罪,乙○○辯稱:伊不知有石啟明九百萬元借貸協議書之事云云;
丙○○辯稱:該借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運才律師印文,乃張運才本人親自所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張運才到庭調查,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原判決復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張運才於第一審、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以下),乙○○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其請求傳訊張運才,復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丙○○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罪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乙○○、甲○○所犯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包攬訴訟牟利部分,原判決係以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且二罪名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甲○○竟復對本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依此,本件乙○○所犯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乙○○所犯上開二罪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謂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就本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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