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2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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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三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副會長(原判決誤載為副委員)、委員、組長及會員等內部管理結構,以對抗「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行業圍勢等為犯罪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三一號橋下一鐵皮屋內,主動加入「天道盟同心會」而參與不法犯罪組織。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投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三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等內部管理結構,以對抗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行業圍勢等為犯罪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等情,但於理由內對於:「天道盟同心會」係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犯罪組織乙節,却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理由引據證人調查員黃驥之證述為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然遍閱全部卷宗,並無調查員黃驥作證之資料,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採證亦有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三一號橋下一鐵皮屋內,主動加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上訴人於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福、林清標於警訊中證述相符,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

惟上訴人對其加入「天道盟同心會」之日期,或稱: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云云,或稱:八十五年八月間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勝福、林清標於警訊時所供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當「天道盟同心會」在基隆市富豪園餐廳召開成立聚會時,即已參與,或並與其他會員共同推舉張勝福為該會會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

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亦不相脗合。

是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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