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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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金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美君與上訴人結婚生子後因感情生變,攜子離家出走,嗣後上訴人之父先付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又再提領現款二百六十萬元幫其還債,條件是其須帶孫子回家團聚,然陳美君並未履行諾言,經此連串事件後,上訴人豈會再簽借據及本票予陳美君。

上訴人於外雙溪建土雞城,設備簡陋,何須三百三十一萬元裝潢費,且本件借據是楊惠澂所寫,有蓋指印,本票金額亦是楊惠澂所寫,卻沒蓋指印,住址筆跡又不同,明顯不是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陳美君提出其交付楊惠澂核算之付款裝潢費單據以證其真偽,並再傳楊惠澂說明其代製作借據及本票之原委,原審均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楊惠澂之證言除切結書及本票為其親手製作外,其餘供述顛三倒四,前後矛盾,亦不足以認定切結書及本票所載債權確係存在,及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原審未詳查,遽行論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票及切結書,偵查中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 )鑑定,然該局既函覆:「因指紋卡上指紋印泥淤積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

顯見因印泥淤積,致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紋,已屬事實。

但相同之鑑定資料,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竟無調查局所稱之指紋卡模糊不清無法鑑定之情形,致所得之結果迥然不同,為何相同之鑑定資料,竟有不同之結果,且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楊惠澂於第一審供證陳美君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複雜,二人在代書事務所有爭執,切結書後來交給誰及誰簽名、蓋指印均已忘云云。

與陳美君於第一審指稱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係上訴人當面所為,前後不符,則上訴人是否欠陳美君債務,既有所懷疑,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又原判決就陳美君所稱與上訴人間三百三十一萬元債務,係楊惠澂核算一節,究係依何證據認定,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陳美君之指述,上訴人於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中自認其有書立借據向被害人借錢,並證人楊惠澂(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楊慧澂)供證被害人提出欠款憑證,由其書寫切結書內容及本票金額,卷附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陸㈡八七一三○三二八號函、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函及鑑定書各一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載有向被害人借款三百三十一萬元之借據係由其簽名並按指印,相同金額之本票亦係由其簽名並填載發票日,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告訴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楊惠澂之證詞偏頗,被害人雖指稱三百三十一萬元係經楊惠澂核算,但第一審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且未傳喚證人調查,而開設餐廳之費用都是伊獨自支付予裝潢工人,被害人如有代伊墊支款項,應提出付款之單據以供查核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調查局就送請鑑定之切結書及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經以照相放大及特徵比對鑑驗結果,係認與上訴人在告訴陳美君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偵訊筆錄、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上訴意旨指稱調查局認切結書及本票均無法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切結書之指印部分(本票上並無指印),雖調查局以指紋卡上指紋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而未予鑑定,然此僅係該局依據其設備及專業程度,無法進行鑑定,並非謂其他機關茍有較先進之設備及更專精之訓練,亦不能為此鑑定,是切結書上之二枚指印,其後經刑事警察局就紋線較清晰之立切結書人欄即編號二部分,與指紋卡上之上訴人右拇指指紋比對析鑑結果,認兩者之介在線、分岐線、短線及指紋之紋形特徵均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而另枚即編號一部分,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有該指紋鑑定書及送鑑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即無鑑定書未記載鑑驗理由之可言。

第一審及原審參酌筆跡鑑定情形,認上開編號二指印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憑,而資為論證切結書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捺之依據,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有何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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