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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在自訴狀陳稱其剛從車上下來,上訴人即突然向其頭部攻擊,其不知上訴人手持何物云云。
然被害人嗣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則向醫院人員稱其係遭木棍打傷,而警員林永章證述其到場時,見林文泉持鐵棍,上訴人則為空手,林文泉亦供稱其確曾持鐵棍;
是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既未持有任何凶器,則被害人所稱遭人以木棍打傷,究係由何人所為,自應由原審查明,雖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均覆以「無法判定是何種器物所傷」,惟原審仍非不能針對相關人員訊明以資認定,詎竟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係由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 (下稱台中港警所)警員林永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據其於第一審之供述,及王朝輝在警訊中所供,警方到現場處理時,並不了解所有案發經過,亦非已確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上訴人乃於警方尚未懷疑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職權之警方人員詳述經過,自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被害人初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時,「右眼視力為光感」,顯見其於當時之右眼視能並未達毀敗之程度。
其嗣後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摘除及人工眼球置入手術,與上訴人行為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課以傷害致重傷之刑責,實非完全無疑。
原審就此亦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在警訊時亦供承其以拳頭打中被害人之雙眼,證人魏趨造、王朝輝在警訊中之供證,台中港警所警員林永章在第一審之證述,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會簽意見表、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沙鹿童字第六○二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使之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左眼眼眶瘀血及結膜下出血,致右眼之視能毀敗,完全失明而無法恢復視力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與其他人共同對伊圍毆,伊為正當防衛,被害人之右眼係被其友人持棍打傷,非伊所為,且伊係自首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依卷附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沙鹿童字第六○二號函 (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所載,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被送至該院急診時,經檢查為兩眼外傷,右眼球已破裂,該院乃建議施行右眼球摘除,惟經急診值班醫師解釋後,被害人與家屬要求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尋求較好之意見和處置;
復依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 (見前引卷第四七頁)所載,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前去急診時,經檢查顯示雙眼瘀腫,右眼鞏膜有一 12mm 大破洞,右眼視力無光感,於值班醫師解釋後,施行右眼內容物剔除術等情以觀,顯見被害人於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時,其右眼已無光感,該院始建議施行右眼球摘除,是其診斷書上記載「右眼視力為光感」,應係「右眼視力無光感」之誤。
則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後,其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自首除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之人前,自為報告其犯罪行為外,尚須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在場目睹並託人向警方報案之王朝輝在警訊供證: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後,欲駕駛機車離開,為其趨前攔阻,警方未到場時魏趨造與上訴人口角並互毆 (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證人魏趨造在第一審時供證:「到現場時,見到乙○○正要離去」 (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警訊時供證:其與上訴人理論,續而拉扯,其後並互毆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林文泉警訊時供證:其見被害人受傷,用手摀著眼睛,上訴人與魏趨造口角並拉扯,因無法勸離,其回車上拿鐵管要勸魏趨造與上訴人分開,剛好警方到達現場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復於第一審供證:「有看到魏趨造與乙○○在拉扯,我即下車去阻擋他們,警方亦趕到」 (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
警員林永章在第一審證述:「是接受民眾報案才至現場,到場時只見魏趨造與陳在拉扯,沈以雙手摀住眼睛靠貨櫃旁,我即與王朝輝將甲○○送至醫院救護」,嗣經訊以:「何人圍堵乙○○﹖」時,陳稱:「是林文泉 (誤載為林文權)與魏趨造」 (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各等語。
顯見上訴人係於毆打被害人成傷後,即欲行離去,但為王朝輝攔阻,旋與前來理論之魏趨造拉扯甚而互毆,警員到場時猶見兩人尚在拉扯,則其既係經由他人強制攔阻始不得不逗留現場,警員到場時復未主動報告其犯罪事實,足徵當時其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而警員到達時依其目睹之現場狀況,及經由偕同王朝輝先迅將已受傷之被害人送至醫院治療等過程,已堪憑認上訴人涉有傷害之嫌疑,則其於對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前,自屬已發覺上訴人之犯罪。
原審依據上開供述證據及港警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破案經過欄之記載,認上訴人並非自首,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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