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7,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楊麗卿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楊麗卿之夫陳榮旭與被告甲○○素有生意往來,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向村正機械工廠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購買沖床機器一台及周邊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欲將該機器出售,乃向自訴人之夫探詢購買意願,雙方幾經協商而有二方案:一是為求整數便於計算而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計算並折價六成而以一百零二萬元出售;

二是該批機器仍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但被告需俟自訴人之夫以前開機器生產之接線盒得以回銷給被告時,再以每月一期,分十四期,前十三期每期十二萬元,第十四期十四萬元,並從中以貨價折抵,且期間訂為二年。

然被告為求保障,乃要求自訴人之夫開立未填日期支票一張以供擔保。

其後被告決定採用第二方案,故自訴人之夫乃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自訴人家中,開立發票人為自訴人,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但未填日期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告知自訴人夫婦且未經授權即擅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加以提示,致自訴人之支票跳票,嚴重影響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夫與被告間買賣沖床機器及周邊設備,價款為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之夫所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同面額支票,係為支付價金,而授權被告填具發票日,被告自有權填載發票日期使用云云,此不惟已與一般交易常態,簽發即期或遠期支票支付價金之習慣不符,且未說明何以未同時填載發票日期之原因及如係授權填載,其授權之條件又如何之具體事證等理由,已有未合。

次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沖床機器係已使用二年餘之舊品,新貨價值僅一百六十五萬元,該原舊機器剩餘價值約折價六成,僅一百零二萬元。

原審固認因附加周邊設備,故仍以一百七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自訴人之夫,但未遑查明該周邊設備附加價值若干,遽為此項買賣價款之推斷,尚嫌速率,況未敍明此項價款之認定,何以竟核與自訴人所主張原擬交易兩方案(價款不同),無一相符之理由,亦難謂無查證未詳,併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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