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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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夥同乙○○之姊黃羅玉花及李介裕、容才金(以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一○四一號十二樓之八成立「自立財團」股友社,並在報紙刊登廣告,訛稱有財團及股市主力主持,可代為買賣股票,保證日進斗金,只要新台幣(下同)百萬資金,每月獲利在八十萬元以上,李介裕冒名「陳志立」,容才金冒名「周卓明」,黃羅玉花冒名「季玉樺」、「黃莫綺」、「黃紫樺」,對外行騙,乙○○負責會計,甲○○則擔任業務員,使林秋密閱報信以為真,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電信局交付「自立財團」股友社入會費十萬元與容才金,並由容才金交付由渠等預先偽造(主要內容推由乙○○撰寫)之「自立財團」負責人「周林光」、「黃莫綺」,外務員「周卓明」之收據單一紙,均足生損害於周林光、黃莫綺及周卓明本人,同日林秋密再付容才金「營業員辦理融資之報酬」六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十日又交付容才金開戶費五十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十一日黃羅玉花電話訛稱已以每股七百八十七元之價格,代為買入國泰人壽股票二十張,使林秋密於翌(二十二)日交付容才金八百四十萬元(未立收據),嗣黃羅玉花詐稱已以每股八百十五元賣出,賺得五十六萬元,林秋密乃要求交付開戶資料、股票、溢價款等資料,惟乙○○等人旋即離開該址,甲○○則仍與李介裕、容才金、黃羅玉花共同基於原來概括犯意,另改在台北市○○○路,繼以「強棒出擊」股友社對外行騙,林秋密為期追查「自立財團」下落,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電信局營業廳,繳付三萬五千元之入會費給甲○○,由甲○○交付由渠等預先偽造之「強棒出擊」業務員「張金福」名義之收據,得款後,均由渠等朋分花用,亦足生損害於張金福本人,惟不久「強棒出擊」亦告結束他遷不明,林秋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已坦認「自立財團」之收據,其上之字跡為其筆跡,雖其又稱:是李介裕叫我寫的,我去找我姊姊,當時我姊姊黃羅玉花與李介裕在談事情,我姊姊告訴李介裕說我的字很漂亮,可以叫我幫他寫,李介裕即擬好稿要我幫其照抄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但卻與李介裕於原審問:「收據是何人寫﹖」,答稱:「不知」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七頁),不相符合。

再據告訴人林秋密提出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殷登泰與黃姓女子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內載黃姓女子稱:「他(李介裕)掌風第一個打到羅玉英(櫻)會計……」、「羅玉英要出來,甲○○也要出來……」云云(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而該錄音中之黃姓女子即係黃羅玉花,已據林秋密一再指訴不移,黃羅玉花於原審前審提示該錄音帶問:「對八十三(應係八十之誤)年三月十三日與林秋密朋友之談話錄音譯本有何意見﹖」時,亦答稱:「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於原審更直承曾說過「他掌風第一個打到羅玉英會計」等語(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七頁)。

另告訴人林秋密亦一再指陳交付其「強棒出擊股友社」收據並向其收取入會費三萬五千元之人為被告甲○○(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八頁反面),並稱:與甲○○見面交款前,曾以電話與李介裕聯絡,李告以收款之業務員姓張,手拿中時晚報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容才金、李介裕及殷登泰在台北市○○路「凝香居」茶藝館商討如何解決償還股款之錄音譯文,亦有李介裕稱:「帳是甲○○在做的,叫甲○○,對不對」,及容才金稱:「甲○○是業務」等語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李介裕於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詢以「錄音譯本中李介裕說『帳是甲○○在做的,叫甲○○,對不對』等語是你說的」時,亦答稱:「是的,話是我說的」(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

另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黃羅玉花亦稱:甲○○是李介裕帶的人,可找甲○○云云(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

如均無訛,則被告二人在本件之地位如何﹖何以黃羅玉花、李介裕及容才金於上開電話中竟為如此之陳述,原因何在﹖實情究何﹖自應傳喚黃羅玉英、李介裕及容才金到庭,詳予訊問調查,並調取上開三人被訴案卷,查明渠等及相關證人於該案件如何供述,以明真相(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備供查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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