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5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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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卓立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拾獲他人拋棄所有之單管獵槍一枝(槍身有Nikko Airrifle MadeIn Japan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繳而擅自非法持有,並放置於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住處,於八十五年間改置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七十七號處,嗣因警查緝其另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單管獵槍,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棄置於右址附近之茄苳溪,並於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自首,帶同警方查獲上開獵槍,嗣並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獵槍一支扣案足憑,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七五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其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帶同警方取出上開獵槍,有警訊筆錄及移送書之記載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審酌其無前科,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獵槍並宣告沒收,復敘明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經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獵槍係其祖父所留,並非拾獲,其於警偵訊中所供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找到,該處係其祖厝,其於一審中已有辯明,乃原審仍認係其拾獲,其事實認定已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該槍枝已三十多年,已不具殺傷力,原鑑定機關僅以性能檢視法為鑑定,原審未依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以其他方法為鑑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另其於警訊中亦供,於二年前有拿上開槍枝來打鳥,因沒有子彈就沒打了。

(殺傷力如何?)可在十公尺的距離穿透包裝紙箱等語(警訊卷第十三頁),可見鑑定依性能檢視法,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與事實相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未為審理,亦有違誤,亦非足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諸本件情節,其係自首,具見其對犯行及法律尚有悔改警惕之心,歷經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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