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59,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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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丁○○、丙○○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更審時,上訴人等四人已提出答辯狀主張並不知悉遭查獲之七星牌洋菸係屬走私物品,原判決並未具體援引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知情之證據,僅以推定方式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知情,對上訴人等四人提出有利之主張,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以上訴人等四人如不知「林董」之身分,如何對「林董」各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推定上訴人等四人知悉「林董」身分,進而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對上訴人等四人之緩刑宣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私運之管制物品,一經起岸,固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但如已進入我國領海,而尚未起岸者,至多僅屬私運管制物品未遂而已,上訴人等四人於原審更審時,具狀主張被查獲之未稅七星牌洋菸尚未起岸,至多僅構成未遂,原判決僅含糊籠統稱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已有運送上開走私物品為斷,非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四人分別於警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自白,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包(進口完稅價格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及膠筏一艘與舷外機一具,卷附之照片二幀、扣押物品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等,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更審時,僅供認有運送行為,但否認犯罪,所為不知遭查獲之洋菸係屬走私物品,且行為僅屬未遂程度,伊等並不認識「林董」,係案發當日,伊等在抓鰻魚苗,由「林董」主動接洽,臨時僱用伊等搬運遭查扣之洋菸等語之辯解,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既罪未遂之認定,係以是否已有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以為斷,上訴人等四人既已有運送行為,於運抵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二浬處被查獲,自已達既遂,上訴人等四人均為有相當年齡心智成熟之人,明知係屬走私之大量洋菸,茲事體大,受僱各可獲得一萬元報酬,如謂不知「林董」身分,如何各對之取得一萬元,足見上訴人等四人堅不吐實,致無法追查主謀,難認犯後有所悔悟,俱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等四人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將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罪刑並皆諭知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判決顯已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更審時,共同具狀提出有利之主張,亦已敍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指載運輸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而言,故已著手載運輸送上開走私物品,運離原有地,雖未達目的地,於途中即被查獲,仍屬既遂而非未遂,原判決說明判斷既遂、未遂之標準,以是否已有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以為斷,上訴人等四人已將走私物品運抵台南縣中興漁港外海○‧二浬之領海內被查獲,已達既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等四人之共同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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