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63,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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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與擄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甲○○於第一審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誘導出來」(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於原審供稱:「警訊時,我被誘導訊問;

警訊被警察誘導;

警察沒有刑求,但有恐嚇我」(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甲○○既已辯稱警訊之自白,係被恐嚇、利誘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原審雖傳訊證人陳○焜、楊○堂、林○明、王○正、林○銘、簡○堂等人,其中楊○堂、王○正、林○銘等均未就甲○○上開辯解有所供證,而陳○焜、林○明、簡○堂等亦僅籠統供稱製作警訊筆錄均依法定程序云云,與未經調查無異;

又上訴人等被覊押入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雖足供認定上訴人未被刑求而受傷,但是否足以證明未被恐嚇或利誘﹖非無疑竇,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即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論處罪刑之證據,於法難謂無違。

㈡刑法分別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對兒童林○孝(十一歲)犯擄人勒贖罪,雖判決之結論欄已引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但未於主文諭知對兒童犯罪之意旨,自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沒收;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繩索一條,係甲○○自路旁拾得(原判決正本第二項),則該繩索顯非上訴人等所有,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該條繩索係上訴人等所有而諭知沒收,殊屬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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