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64,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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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上訴人與蔡○雄、林○茂、黃○昇、蔡○意、劉○良、呂○清等人,係於吸用安非他命時認識,原判決就竊盜成員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吸收之成員,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台中市○○區○○巷○○○○○號存放贓車之工廠,係林○茂承租,並非上訴人承租,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而認定事實,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載稱上訴人與黃天昇、林○茂、劉○良、蔡○意等五人,利用台中市○○區○○里○○巷○○○○○號廢棄工廠,作為存放贓車之倉庫,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並未認定廢棄工廠係由上訴人承租,且該廢棄工廠究由何人出面承租,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㈢顥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難認適法。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己碓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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