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66,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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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偽造其弟李金溪之印章二顆,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溪,並持偽造之「李金溪」印章蓋用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附表上,據以偽造「李金溪」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共三份)、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附表,偽造完成後分別交給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李金朗雖供述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五號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名冊內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後附之新編門牌號附表上之李金溪印文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四五頁背面、第五九頁),惟李金朗、李逸仁分別證稱:「最下方本沒有印上住址及統一編號」、「我蓋章時這部分之空白的」、「我要蓋章之前,我有問甲○○有無照調解的條件,他說有,我才蓋章的」、「(提示八四偵四六五一號偵查卷三二頁,是否蓋這份文件﹖)是確定蓋這種表格的文件,其上姓名已填妥,門牌號碼未填上」(李金朗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第四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原來甲○○拿電腦打好的表格要我蓋章,我看其上有我及李金溪之姓名、住址,門牌號碼部分空白,他說是要申請門牌號碼,我叫他將空白部分填妥才拿給我蓋,翌日他拿去找我父親蓋」、「他只拿申請人名冊部分(指使用執照申請書)給我看,名冊上新編門牌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未填上,我看該部分空白,就沒有再看下去」(李逸仁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如若無訛,是否意指李金朗僅授權被告依其與李金溪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填載完成前開新編門牌申請書附表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名冊﹖若是,參諸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記載:「兩造申請建築本市○○路二二五號五樓房屋,建築經費由起造人甲○○、李金溪、李逸仁各負擔每期應繳總額之三分之一,前開房屋完成後,兩造同意一、二、三

、四樓由李金溪、甲○○共同共有,五樓為李逸仁所有」(見警局卷第九頁),則被告於李金朗代李金溪蓋章後,違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其為上址一、四樓之新編門牌號碼申請人,而將李金溪列為該址二、三樓之新編門牌號碼申請人(即在該新編門牌號附表申請人李金溪名下之「位置圖位號」欄添入二、三樓,其列名申請人之該欄加添一、四樓),是否已逾越李金朗原蓋章授權制作之原意﹖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

又證人胡菱娟證稱:「(問:名冊為何被抽換﹖)我們用釘書機釘好交給他(指被告),我不知道為何被抽換。」

(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是否意指其填載完備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設計申請書後附之名冊,業經被告以非其製作之名冊取代﹖若是,被告是否因其內記載與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不符而不敢將胡菱娟已填妥新編門牌號碼之名冊交予李金溪、李金朗閱覽﹖該申請書騎縫處之李金溪、李逸仁印文是否銜接吻合﹖該名冊內所載之新編門牌號碼,是否係被告俟李金朗代李金溪用印後始行填入﹖該項加添已否逾越李金朗原蓋章授權被告製作完成該文書之授權範圍﹖自應逐一查證明白,原審對上開各點俱未調查,即遽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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