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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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三八七九號、第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借羅美睦之名,向健軒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竊得之支票購買行動電話及鍊條。

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曾簽發該紙竊得之支票,原審在上訴人否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無羅美睦證言之情況下,即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自已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上訴人堅決否認係以藥劑強盜楊慶旺之財物,原審未傳訊參與典當金飾過程之計程車司機陳德理,難令人心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局供認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害人彭德慶、夏旺超、楊慶旺、陳文祥等人之供述、證人陳文綱、林錦澤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二六七四號函所附鑑定書、扣案之藥水一瓶,經鑑定具有TRIAZOLAM 成份,係催眠鎮靜劑,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卷附之遺失票據止付申請書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汽車典當登記簿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珍珍銀樓典當登記簿影本、和解書影本及比對卷附本票、支票正、背面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一一予以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原審雖未再傳喚證人羅美睦到庭作證,惟證人羅美睦已於原審調查期間死亡,業經證人徐欽城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並有郵務機關退回送達證書之信封註記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原判決就無從到庭之證人羅美睦未再傳喚,並未違法。

況且羅美睦於第一審已到庭證稱:「(提示一萬五千元支票影本,是你寫的否﹖)不是我寫的」(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則原判決以被害人彭德慶、夏仲超之供述、系爭支票上按捺之指印經鑑定確係上訴人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二六七四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佐證及系爭支票上之字跡與上訴人供認係其書寫之本票上字跡、該支票背面筆跡、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互比對之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犯行,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指摘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不明,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次查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德理祇是在上訴人以藥劑使楊慶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後,為其赴珍珍銀樓典當盜贓金項鍊之計程車司機,其強盜楊慶旺財物之時,陳德理並未在場(見偵二三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一頁),則陳德理既未親身在場與聞楊慶旺財物遭上訴人取走之過程,原審就此證人未予傳喚調查,自未違法。

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原審未傳喚陳德理到庭,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已詳予說明白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祇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盜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與上開罪名牽連犯之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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