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6,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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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欲成立璜米羅有限公司(下稱璜米羅公司),為湊足股東人數,竟偽造該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單,虛列張梅香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偽造張梅香之印章,加蓋於其上,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司登記資料上,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梅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林炳麟詐稱欲成立璜米羅公司,邀林炳麟入股,使林炳麟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詎被告為璜米羅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璜米羅公司籌備處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匯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其私人帳戶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續由台灣銀行上述帳戶匯五十萬元入美國運通銀行其私人帳戶內,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月五日,分別以璜米羅公司存款支付其私人購屋價款共五百九十萬元,未幾,璜米羅公司即宣告倒閉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部分。

亦已依據其調查所得證據之結果,詳敍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之心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林炳麟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交付五百萬元之台支本票(即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予被告,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與其妻湯玉嬌共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餘二百五十萬元非屬股金之證據,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五百萬元,所支出之金額僅數十萬元,其餘款項去向不明,原判決認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稍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業已引用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璜米羅公司股東名單(其上記載告訴人及湯玉嬌之出資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影本附於偵字第二八八五六號卷第五頁),及璜米羅公司之帳冊、傳票、相關之會計憑證暨被告與其家人之銀行往來資料等,說明:璜米羅公司資本收入有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及其妻之出資),銷貨收入有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共計收入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而公司支出貨款等項為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回五十萬元、璜米羅公司在菲律賓設廠支出一百萬元,共計支出一千零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兩相扣抵,被告實際已共墊付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則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同月十一日自台灣銀行璜米羅公司籌備處提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匯入其美國運通銀行私人帳戶內,係扣抵墊款,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雖另以面額共計五百九十萬元之璜米羅公司之支票,支付私人購屋價款,然其中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票款,係由被告及其家人自行籌款供各該支票兌現,其餘不足之五十四萬八千元,則以璜米羅公司應返還之墊款抵付,因認被告所為無侵占犯行之辯解,尚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九、十)。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至告訴人除支付投資璜米羅公司之股款外,其另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去向如何,因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占璜米羅公司款項之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未予調查,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

又其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上開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業務侵占部分上訴(本件繫屬於法院時,業務侵占罪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附此敍明。

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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