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8,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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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依憑證人陳振鐘之證詞,參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附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陳振鐘對購買之過程及次數雖有不一,應仍堪採信,及上訴人售予陳振鐘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任意指原審法院採信陳振鐘前後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稍有不一之證詞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係主動慫恿證人陳振鐘購買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陳振鐘敍明,並非陳振鐘原即有吸用之意,而主動要求被告代購安非他命」等語,乃在說明其係基於上訴人力邀證人陳振鐘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主動販賣意圖之心證理由,並非認定證人有要求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之情事,上訴論旨,妄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論理法則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證人陳振鐘於原審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未曾賺取差價,有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判決理由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其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雖原判決未敍明對陳振鐘該部分不確定之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稍嫌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本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仍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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