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86,200105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胞弟鄭○○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北縣蘆洲市集賢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多人圍毆,鄭○○即邀集呂○東、吳○榮及少年彭○○、潘○○、吳○○、溫○○、李○○相偕騎機車外出尋仇,乙○○於當晚接獲吳○榮打呼叫器聯絡知悉上情後,即加入前往尋仇,其等行至蘆洲市中正路、集賢路口時,適甲○○打行動電話給乙○○,乙○○告以上情,並表示要前往尋仇,甲○○應允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赴中正路、集賢路口會合,共同前往尋仇,甲○○即駕駛該車內載呂○東、吳○○及乙○○,其餘之人分乘機車互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溫○○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小武士刀、西瓜刀、機車大鎖、番刀各一把,自中正路、集賢路口出發,沿中正路行駛,當晚十時許,行經蘆洲市一○三彎道土地公廟旁,適有林○波騎機車搭載吳○龍自後超越甲○○等人之車隊,吳○榮即趨車靠近甲○○車旁,示意林○波、吳○龍二人即為毆打鄭○○之人,甲○○立即加速超越林○波之機車予以攔截,並由呂○東、吳○榮、李○○、彭○○分持小武士刀、西瓜刀、番刀、機車大鎖,溫○○、鄭○○、潘○○、吳○○徒手,合力朝林○波、吳○龍致命部位圍殺毆打,甲○○、乙○○則留於車內伺機接應,吳○龍被砍殺,致受有右背下部深部刀傷長八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四公分,深及肌肉層,另外右上臂刀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深○‧三公分,及上背部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深○‧二公分之刀傷二處,林○波受有背部刀傷一處,幸躲避得宜,始倖免於難,甲○○等人行兇後即分乘汽、機車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審判,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以:鄭○○曾為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多人圍毆,亟思報復,乃由其兄乙○○邀集友人呂○東、吳○榮、張○文、甲○○及少年彭○○、潘○○、吳○○、溫○○、李○○連同鄭○○共十一人,合組飆車集團共同尋仇,並協議凡集團成員遇有看不順眼或膽敢超越渠等車隊者,即可高喊「標」字為暗語,其他成員聞之則群起而圍攻,議畢,旋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數人分持刀、棍、車鎖等物,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連續 (三次) 對不相識之機車騎士及路人,共同朝致命部位施以砍殺行為,致吳○龍、林○波、林○翔、張○宗、王○揚、楊○淳、吳○煒、劉○健等人各受傷害云云,顯係起訴上訴人乙○○、甲○○與呂○東等人合組飆車集團共同尋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共犯殺人未遂罪,即對全部犯罪事實均應負責,且其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既認上訴人等僅有右開一次犯行,並未與呂○東等人合組飆車集團,為其餘二次犯行,自應說明其判斷上訴人等未為該二次犯行及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始為適法。

乃原審未此之為,判決理由僅論及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與呂○東等人合組飆車集團,就其餘二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其主文、理由俱相矛盾,尚非允適等語,自難認為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判,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理由謂右揭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但核閱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乙○○、甲○○僅坦承尋仇打人,並未承認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上開敍述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自有未洽。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從蘆洲市中正路、集賢路口會合、出發,但蘆洲市中正路與集賢路似未交會 (見該市地圖) ,且乙○○於警訊中係供稱吳○榮叫其至「中山路」與集賢路口一家撞球間集合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曾予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之認定,瑕疵依然存在。

末查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彼等無殺人之動機,且吳○龍、林○波受傷之處均非致命部位,馬偕醫院亦函稱其二人無生命危險,吳○龍並證稱應該是「教訓」之意思等語 (原審更㈡卷第四七頁) 。

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辯解未予論述,亦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