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9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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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常去皇后舞廳消費,而認識在該舞廳上班之洪淑惠(藝名捷兒),雙方迭有往來,嗣因洪淑惠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之要求,上訴人竟意圖使洪淑惠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向皇后舞廳買點將洪淑惠帶出場,二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二六八巷一號「峇里島汽車旅館」休息,洪淑惠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其入浴時,將事先準備好之鎮定藥劑羼入咖啡中,待其沐浴完畢後,即交其喝下,致令無力抗拒,而取走其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云云,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提出洪淑惠涉有強盜罪嫌之告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誣告犯行,而告訴人洪淑惠於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申告其涉犯強盜罪嫌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供稱:「我是與甲○○從高雄市○○區○○路皇后舞廳出場後,就直接到峇里島五○七號房休息,然後甲○○進浴室洗澡,而我就泡好兩杯咖啡,並在他所要喝的那一杯咖啡中放下兩顆鎮定劑讓他昏睡,且拿走他褲子內的現金貳萬元整離開,他當時已經昏睡了。」

「我不知放置於甲○○咖啡中的鎮定劑是何品牌,是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不知名的西藥房購買的,每顆二十元,共買兩顆,都放在甲○○的咖啡中。

而我身上的錢一萬四千元是從甲○○身上拿取的,……。」

等語,且有上訴人領回一萬四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二、三、七頁)。

則上訴人之申告內容能否認其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非無研酌餘地。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洪淑惠被訴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能證明其犯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免速斷。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告訴人洪淑惠於偵查中,經提示其在警訊時之上述所供,訊以有何意見時﹖或稱「警察(員)寫的,我不知道。」

或謂「他(指上訴人)之前有喝酒,……洗澡出來見到我泡咖啡給他,沒有發生(性)關係。」

或直承警訊筆錄內容「是實」。

於訊以警察有無打妳﹖則謂:「沒有,祇是很兇。」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在其被申告涉犯強盜罪嫌於警訊時之筆錄,是否出於警員之脅迫,得否採為證據,即有傳訊相關警員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並置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上訴人申告內容之事實之警訊筆錄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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