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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姚天賜(係中國航運公司所屬冠明輪之報務員,已判處罪刑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姚天賜藉搭乘冠明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停泊日本神戶港口時,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販入進口總價額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峰牌未稅洋菸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放置冠明輪上,私運進入高雄港一一九號碼頭,預計以每條洋菸四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與甲○○,再由甲○○轉賣與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姚天賜在高雄港一一九號碼頭停泊之冠明輪上,將上述未稅洋菸一箱丟入海中與不詳姓名之人所駕之快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未稅洋菸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及快艇一艘;
因認被告與姚天賜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稽之卷內資料,共同被告姚天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供稱:「於上航次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本船停靠在七十號碼頭時,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上船與我聯繫,他本名叫甲○○,告訴我走私洋菸有厚利可圖,並遞張名片給我,叫我下航次買洋菸回來,他會主動與我聯繫,並詢問我行動電話。
這航次回來,甲○○曾於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打電話詢問我水果(指洋菸)是否有帶回來,我說有帶來,並約定在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他會派人自海上接駁。」
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之警訊筆錄供稱:「我是預定以每條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給甲○○。」
等語(見警卷第一-五頁)。
偵查中亦供稱:該批洋菸要賣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共同被告姚天賜於第二次警訊時,經提示其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所供之「甲○○」口卡片,訊以是否為其所指之「甲○○」,答稱:「沒有錯,就是甲○○。」
並有所指認之「甲○○」口卡片在卷足按(見同上警卷第十四頁)。
原判決置共同被告姚天賜指認之「甲○○」之口卡片於不顧,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免速斷。
㈡、原判決理由㈢說明共同被告姚天賜於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指稱「甲○○」開檳榔攤,說帶個三、五箱進來,……可以幫其銷售,……」云云。
果如姚天賜所指之「甲○○」即係被告,則被告要姚天賜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僅為三箱至五箱,如以五箱計算其完稅價額,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顯未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亦不能令被告與姚天賜負共犯刑責云云。
但據該姚天賜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係謂:「甲○○」告以「走私洋菸有厚利可圖,並遞明片,叫伊買菸回來,……。
」苟該姚天賜本無犯罪之意思,係因「甲○○」之教唆而決意犯罪,則為教唆之「甲○○」即應負教唆犯罪責,原判決並未根究明白,竟以果如姚天賜所指之「甲○○」即係被告,所要姚天賜走私進口之洋菸僅為三箱至五箱,而以五箱計算其價額,僅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顯未逾十萬元之數額,亦不能令被告負共犯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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