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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證人鄒顯照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無再傳喚證人曾伯翰之理由,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
經查證人曾伯翰等十餘人,已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原審因而未再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以:證人鍾千惠、陳璧美、莊育偉於原審證實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陳璧美且更改在第一審之指控,原審未傳喚有利於上訴人之人證以供對質,且尚有許多案情、物證,未經調查,逕依呈庭之影印本論罪,實難服人,本件已經和解,實屬冤枉云云,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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