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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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實原欲向宋大公(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然宋大公除匯款共二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外,均未再交付其他借款,雖其員工黃依德供證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曾為宋大公至寶島銀行提領存款五十萬元各二次,亦曾在場看到上訴人,然其並未確實看到上訴人取得借款,故是否已交付借款尚非無疑。

況宋大公經營電動玩具店,每日款項出入頻繁,其分二次各提領五十萬元是否另作他用,卻故意假冒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非無可能。

原判決僅以利息推算與宋大公於偵查中所陳之每日二分半不謀而合,佐以證人證稱確有代宋大公領錢,遽予推論上訴人必有向宋大公借款四百萬元而實得三百九十萬元,顯然將欲借款項及實際取得金錢混淆,其適用法則應屬不當。

㈡、上訴人與宋大公往來借款,無論開立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支票等共七紙,上訴人均係使用支票機,若本件支票確為上訴人所開立,又何以一反常態改用書寫方式,並要求宋大公代為書寫並盜蓋告訴人張國祥印章,宋大公卻毫不起疑﹖上訴人並非不識字,若有需要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當可自己為之,根本無需囑由宋大公代為書寫,且宋大公就簽發本票究係上訴人所為,或其本人所為,前後供詞反覆不定,又與經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之代書蔡萬賀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證不符,益證宋大公所供乃為推卸刑責而杜撰之詞,原判決遽予採信,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與宋大公間確實只有四百萬元借款之合意,宋大公竟將抵押權擅由四百萬元更改登記為七百萬元,原判決以習慣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均高於實際借款金額,而認雖只借貸四百萬元,然設定七百萬元並無違誤,並以上訴人為謝美慧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一百萬元,然實際上借款僅五十萬元為其論據,顯有違誤。

因謝美慧雖只借予告訴人五十萬元,但該借款係告訴人透過上訴人所調借,而告訴人共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非僅擔保謝美慧債權,豈可僅依謝美慧出借款項與設定抵押金額有明顯差距,即認宋大公設定七百萬元合於事理。

該七百萬元設定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同意,或上訴人全然不知,而係宋大公自行辦理抵押,仍有查證必要,原判決顯有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美慧、黃依德之供證,上訴人之供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支票與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受告訴人委託向外借款二百萬元,確有違背其任務,私自以告訴人名義向宋大公借款四百萬元,除擅在前揭支票背面盜用告訴人之印鑑,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外,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實得宋大公交付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於支票背面及本票發票人欄上偽蓋告訴人印章,辯稱伊僅拿到二百九十萬元,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只是放在宋大公處作為保證,並不是要去設定抵押,待還清借款後,宋大公必須歸還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宋大公就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是否由其代為書寫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然原審斟酌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取捨,認宋大公所陳係上訴人囑其代為書寫一節為真實可採,並於理由中詳敘其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自屬合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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