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1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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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扣案特級小刀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原判決已予敍明並認定,不以置於手中為必要。

而上訴人始終在被害人追躡中,雖被害人騎車再追,其間短暫停留,無阻於追躡之事實,不能謂其已脫離現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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