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1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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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二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共同被告楊文彬及女子林秀菊均供稱林女每次接客價錢不一,由楊某扣除日薪後,林女每次取得新台幣一千元,餘款載明帳冊交予上訴人各情,則該帳冊所載自無法一致,原判決以之為佐證,並無不合。

至楊、林兩人先前一致指證上訴人即「周婕」,為應召站負責人,並租屋供林秀菊居住,縱楊文彬嗣後有迴護上訴人之詞,原審摒棄不採,並無違誤,理由中雖未指駁,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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