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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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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