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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高炳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高炳峰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查該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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