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6,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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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嘉義市○○街九號及同市○○路三○九號五樓三室,經營地下錢莊,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招徠借款之顧客,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貸予現金,以三十日為一期,每次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息七千五百元先扣除,借款人實得二萬二千五百元,每一日償還一千元,三十日還清,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三十分,並以之常業。

上訴人甲○○則基於幫助乙○○之故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代替乙○○交付周雅慧借款(利息預扣),並代乙○○向周雅慧收取償還款;

迨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在嘉義市○○路三○九號五樓三室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月;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利息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云云,惟就認定乙○○為常業犯,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係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重利;

乙○○於警訊固自白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然就原判決附表除顧國揚、陳坤良、周雅慧等三人外,其餘之曾麗花等十一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四)部分,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論敍,殊屬違誤。

㈢依卷內資料,扣案之「借款資料袋」三十四份,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四人借款資料外,尚包括蔡清風、劉文南、陳照芬、陳雯萱、楊嘉忠、吳賴杏珠、張永福、張克琴等八人之資料,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蔡清風等八人係參加乙○○之日仔會,並非向乙○○借款,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四人情形不同,該八人部分應予排除;

亦即認定蔡清風等八人參加乙○○之日仔會部分,乙○○不構成常業重利犯罪,則蔡清風等八人之資料袋既非違禁物,亦非乙○○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判決予以一併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案經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吉實字第一一○九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於更審時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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